(2013)泰高执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曹杰、金永高与栾伯南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杰,金永高,栾伯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泰高执字第0407号申请执行人曹杰,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金永高,男,1955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杰,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栾伯南,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曹杰、金永高与被执行人栾伯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高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栾伯南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曹杰、金永高工资款81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公安机关调查,被执行人栾伯南银行存款较少,远不足以偿还本案债务。被执行人无国有土地房产。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栾伯南因病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泰高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树平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