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胡选春与袁方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选春,袁方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69号原告胡选春,女,其余略。被告袁方珍,女,其余略。委托代理人袁斌,男,其余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选春与被告袁方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独任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选春、被告袁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选春诉称,2013年5月6日14:00时许,被告在我户门口掏沟,将从沟中掏出的泥土放在通往我户的道路上,基本将道路阻断,我在家看到后,就走到此处问被告为什么要这样掏沟将路阻断,我用被告带的锄头将泥土掏到另一面,被告趁我不注意,突然揪住我左耳,将我佩带的价值1756元/对的金耳环扯掉一只,左耳坠扯出血,随后双方发生抓打,被告将我头发扯落,用口将我左手臂咬伤,我向龙广派出所电话报警,干警到现场劝阻、察看后就叫我先到医院打狂犬疫苗,我随后就到新桥镇卫生院打狂犬疫苗和破伤风抗毒素,用去医疗费380元,到新桥镇卫生院打狂犬疫苗5次和到龙广派出所调解用去交通费100元,经2013年7月5日龙广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0元,误工费500元,生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损毁我耳环878元,合计19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方珍辩称,2013年5月6日14时许,我在本户承包田上坎掏放水灌田的水沟,将掏出的泥土放置在沟的坎上(历年掏出的泥土都是放置在沟的坎上),我还未将沟中泥土掏完、平整放置在沟坎上的泥土时,原告胡选春就跑到我掏沟处,讲我掏的泥土将她家的路阻断,我说我掏完后会将泥土平整,不会阻断你家通行的路,并且你家走其他的地方也能到达,由于双方言语不投机,就发生争吵,随后原告胡选春就将我按倒在地,并用身体死死将我压在地上,我无法翻动身体,就用嘴乱咬,咬着她左手,原告起来后又用脚踢我,后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劝说后双方就散了,当天我没有看到原告胡选春带耳环,我也没有揪她耳朵,用嘴咬她手臂、相互抓扯头发是事实。综上所述,我没有对原告胡选春造成伤害,也没有揪她耳朵,我不同意对她进行任何赔偿,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胡选春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2、对原告胡选春的请求是否支持。原告胡选春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新桥镇卫生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处方签二张、狂犬疫苗注射单一张。证实原告在2013年5月6日向新桥卫生院支付了医疗费380元的事实。二、收款收据一张。证实2012年2月16日原告买有千足金老年人耳环一对,付去1756元。被告袁方珍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胡选春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5月6日下午14时许,原告胡选春在其住宅处看到被告袁方珍在其住宅前管理农田掏理排水沟而将泥土掏上出行路上时,担心被告袁方珍所掏上路的泥土阻碍其通行,便径直走到被告袁方珍作业处提出异议,并拿被告袁方珍的掏沟锄头告诫被告袁方珍怎样掏,由于态度粗暴,引起袁方珍对立,双方进而发生推攘、抓扯,原告胡选春手臂被被告袁方珍咬伤、左耳耳廊被被告袁方珍抓伤、左耳所戴金耳环被被告袁方珍扯掉丢失。原告胡选春受伤后,到新桥镇卫生院门诊医治,支医疗费380元。原告胡选春左耳所戴金耳环系2012年2月16日以1756元购买一对中的一只,价值878元。本院认为,原告胡选春与被告袁方珍为同一村民小组村民,被告袁方珍承包农田与原告胡选春住宅相邻,双方本应正确对待和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胡选春应理解并包容被告袁方珍对农田的正常管理,被告袁方珍在对农田的正常管理中应顾及原告胡选春及其家人的通行。原告胡选春见被告袁方珍管理农田时将排水沟内泥土掏上其通行路,疑为被告袁方珍意将该通行路阻断,前去阻止,态度粗暴,引发冲突,造成原告胡选春身体受伤、佩戴财物受损,原告胡选春在因果关系上具有一定过错。被告袁方珍在从事农田管理中,明知掏沟作业处系原告胡选春通行路,对掏沟泥上路原告胡选春提出担心阻碍其通行时应向原告好言相告,打消其顾虑,而不应消极对待引发冲突,并致伤原告,被告袁方珍在因果关系上亦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袁方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胡选春主张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元、误工费500元、生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耳环损失87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500元、生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的主张,而采纳原告胡选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元及耳环折价损失878元,合计12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被告袁方珍向原告胡选春赔偿30%即377.40元,由原告胡选春自行承担70%即880.60元。被告袁方珍辩称其致伤原告胡选春系正当防卫,未造成原告耳环的损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方珍向原告胡选春赔偿医疗费380元、耳环折价878元合计1258元中的30%即377.40元,由原告胡选春自行承担70%即880.60元。二、对原告胡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选春负担18元,由被告袁方珍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韦康亮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成飞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