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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赵某,女,37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委托代理人周某,男,45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男,43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赵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与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土平房二间,四轮拖拉机一辆带斗归被告,各自承包地各自经营。被告崔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土平房二间,四轮拖拉机一辆带斗,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确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准予离婚。原告请求各自承包地各自经营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土平房二间、四轮拖拉机一辆带斗归被告崔某所有。三、原告赵某与被告崔某各自承包地各自经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图布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