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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1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鲁作文与朱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作文,朱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1877号原告鲁作文。被告朱克华。原告鲁作文诉被告朱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作文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朱克华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归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克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朱克华向原告鲁作文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该笔款项借出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克华向原告鲁作文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克华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克华偿还原告鲁作文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元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