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居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茂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度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淑某,××××年××月××日生育男孩“杨舒某。婚后被告在家无所事事,整天打扮得花枝招展,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才从村民及孩子口中得知被告被一男性带走,后原告联系到该男性的妻子,并经当地派出所出面,原告才将被告从莒南相沟胡家河村男性家中带回,回来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十四天后,趁原告外出出车,该男性晚上又来原告家带被告,幸亏原告家人及时发现,被告才未走成。2014年5月13日被告将孩子送到学校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2月30日)生育女孩杨淑某,××××年××月××日(农历8月8日)生育男孩杨舒某,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为维护家庭团结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茂广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贺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