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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张营永、象山百度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张营永,象山百度工贸有限公司,戴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820576-0)。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代表人:张华明。委托代理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露莎,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营永。被告:象山百度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0006-4)。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前营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营永,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戴静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张营永、象山百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工贸公司)、戴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营永、戴静静按份共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19幢201室(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2009-019028、2009-0190**)房产和被告张营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FP7**的英非尼迪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品牌型号:SUVFX3508X),申请保全价值2752231.66元,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沈伟峰、岑露莎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营永、百度工贸公司、戴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象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张营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宁波)贷字(2013)第(RL20130207000153)号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营永发放贷款2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000%(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初调整;贷款资金支付方式支付采取受托,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张营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张营永、戴静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营永、戴静静以其按份共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19幢201室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贰佰陆拾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双方于2013年3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7日,被告百度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百度工贸公司自愿为被告张营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平银(宁波)贷字(2013)第(RL20130207000153)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贰佰陆拾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本合同由被告百度工贸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百度工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3年3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营永指定的象山爵溪巴东针织厂的账户汇入贷款2600000元,被告张营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营永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戴静静、百度工贸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3月21日从被告张营永账户扣除利息3.17元和0.08元。截止2014年4月8日,被告张营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2231.66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营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2231.66元(暂算至2014年4月8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0元;(2)被告百度工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张营永、戴静静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19幢2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平安银行象山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贷款合同》及《付款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营永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及被告张营永授权原告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百度工贸公司为被告张营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营永、戴静静系夫妻,两被告将其按份共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19幢201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小微出帐确认书》、《个人贷款出帐凭证》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贷款2600000元汇入被告张营永指定账户的事实;(5)还款扣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和3月21日从被告张营永账户扣除利息3.17元和0.08元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4月8日,被告张营永尚欠原告借款被告张营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2231.66元及被告张营永违约的事实;(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营永、百度工贸公司、戴静静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张营永、百度工贸公司、戴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营永订立《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张营永发放贷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营永未能按约偿付全部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静静作为被告张营永的妻子,其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同意以其与被告张营永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百度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张营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度工贸公司按照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度工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营永追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0000元虽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但鉴于本案案情简单,基于司法公平,本院酌定律师费为80000元。被告张营永、百度工贸公司、戴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营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2231.66元(算至2014年4月8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费80000元;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对被告张营永、戴静静设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宏润花园19幢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2009-019028、2009-019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9)第3766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象山百度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营永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象山百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营永追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18元,由被告张营永负担,被告象山百度工贸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