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建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建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龙凤都城四期13栋1单元1楼。法定代表人周燕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煜,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建飞,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煜、被告李建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安溪县龙凤都城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龙凤都城三期怡和园X幢X室业主,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依约管理龙凤都城三期怡和园。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我公司物业管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227元、公摊水电费150元、垃圾处理费132元及违约金939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共计人民币2448元。被告李建飞辩称,物业管理不到位:大门坏,很久没人修理;外来车辆乱停;消防通道堵塞;门岗值班人员经常不在岗;公共路灯线路裸露,没人修理;对于装修遗留物没有及时作出处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接受开发商委托管理“龙凤都城”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开发商及愿意签订合同及接受物业公司管理的事实;5、公共水电费使用公布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缴公共水电费150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及欠费催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相片14组,以此证明原告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不到位:大门损坏未修理;消防通道堵塞;公共路灯线路裸露未修理;装修遗留物未及时清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所列举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安溪县龙凤都城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龙凤都城三期怡和园X幢X室业主,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依约管理龙凤都城三期怡和园。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509元。因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提供规范化的服务,确保服务质量;被告李建飞作为安溪县龙凤都城三期X幢X室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服务瑕疵,被告也未能依约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双方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227元,本院按请求金额的70%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应缴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858.9元、公摊水电费150元、垃圾处理费132元,合计人民币11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李建飞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秋华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