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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4)甘刑初字第369号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某某,辽宁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上午7时30分许,在大连市某区某局值班室,被告人戚某某准备与被害人张某某换班时,因张某某踹了一脚抽屉,戚某某因此与张某某而发生争执,互相撕扯,二人摔倒在地,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右侧第3-8肋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3c项规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戚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工友,存在管理关系;发生撕扯系因为工作管理;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戚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局值班室,在换班时因被害人张某某脚踹抽屉而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撕扯并倒地,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右侧第3-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6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戚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病历记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人曲某某、邹某某、魏某、张某、范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戚某某供述,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3)大科司临鉴第898号、(2014)大科司临鉴字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