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九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洪涛诉被告张幸宾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涛,张幸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九初字第18号原告李洪涛,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雷光,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幸宾,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洪涛诉被告张幸宾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雷光,被告张幸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涛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610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幸宾辩称,原告所说的12万元多,已经交了5万元,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需要核实票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李洪涛与被告张幸宾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甲方:张幸宾乙方:李洪涛现甲方张幸宾有东风自卸车一辆,车牌号:豫C716**,该车车价: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现将该车与乙方李洪涛共同经营,共同获利,共同承担责任。该车由甲方张幸宾投资:陆万元整(¥60000.00元),由乙方李洪涛投资:肆万元整(¥40000.00元)。在经营期间该车款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卖车时车款各分一半。此协议即日起生效,望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甲方:张幸宾乙方:李洪涛下欠甲方1万元整,李洪涛2009年9月15号”。2010年2月22日6时30分,在洛龙路河南省工人疗养院路口处,原告李洪涛驾驶豫C716**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张丽霞、宫月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认定,李洪涛负主要责任,张丽霞负次要责任,宫月无责任。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协议李洪涛、张幸宾2人汽车一事,洛阳法院以交伍万元整(50000元),以后处理时,历害关系,2人各半。车本前帐以算清。张幸宾李洪涛2011年3月31日”。2011年8月31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除保险公司赔偿190800元外,判决李洪涛赔偿张丽霞134219.67元、赔偿宫月10145.08元(2010年3月18日已付的20000元已扣除),并承担诉讼费6800元。2011年10月18日,张丽霞、宫月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洪涛与张丽霞、宫月达成还款协议,除2010年3月29日的保证金30000元外,李洪涛再支付张丽霞、宫月70000元,2013年12月16日,李洪涛将70000元交付给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70000元,并于同日交纳诉讼费2168元。后因原告李洪涛要求被告张幸宾按协议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洪涛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9月15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经营豫C716**号中型自卸货车运输,在运输生意中共同获利、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2.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共有的豫C716**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丽霞、宫月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张丽霞134219.67元、赔偿宫月10145.08元的事实;③2011年3月31日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向洛阳法院已交50000元、对事故的处理原被告各半承担责任、原告欠被告车本钱10000元已清结的事实。3.①2011年11月9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份;②2011年11月25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1份;③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1份;④2013年9月22日还款协议1份,证明受害人张丽霞、宫月申请法院执行、原告与受害人达成执行和解还款协议的事实。4.①2010年3月18日受害方收条(20000元)1张;②2010年3月29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收据(30000元)1张;③2013年12月16日法院执行员张建军收条(70000元)1张;④2013年12月16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2168元)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共支付给受害人及法院的诉讼费共计122168元。被告张幸宾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3月31日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向洛阳法院交的50000元有自己的一半。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涛与被告张幸宾签订协议共同经营豫C716**号中型自卸货车,并约定共同获利、共同承担责任,由此可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豫C71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2011年3月31日的协议内容,被告张幸宾已经知道并且同意原告李洪涛以个人名义处理该交通事故,故对原告李洪涛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幸宾作为隐名合伙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的协议中约定该交通事故在以后处理时2人各半承担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洪涛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交通事故的花费有122168元,原告要求返还61084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其中先付的50000元是每人25000元,故扣除该50000元后,余款72168元按协议约定,原、被告应各承担36084元,被告应承担的36084元已经有原告垫付,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幸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李洪涛现金36084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李洪涛承担544元,由被告张幸宾承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李宏涛人民陪审员 :王玉合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