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旭旅馆2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金旭旅馆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北山街丹文居。法定代表人金吉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虎哲,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被告金旭旅馆,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旭旅馆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