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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鲍博、刘洪海、张少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鲍博,刘洪海,张少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56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鲍博。被告:刘洪海。被告:张少辉。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博、刘洪海、张少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博、刘洪海、张少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鲍博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了福田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被告鲍博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洪海、张少辉为被告鲍博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由于被告鲍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283023.99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鲍博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并收取违约金,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鲍博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283023.99元及违约金42203.71元;2、由被告刘洪海、张少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鲍博、刘洪海、张少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博未作答辩。被告刘洪海、张少辉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鲍博作为承租方、被告刘洪海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鲍博的指定和要求购买了福田汽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鲍博;2、总租金为371280元,由被告鲍博分两期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297000元由被告鲍博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第二期租金7428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证据二、履约保证金及留购款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到被告鲍博所交履约保证金74280元、留购款1000元。证据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承诺租赁期限到期后将其所交履约保证金74280元冲抵第二期租金。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鲍博确认收到了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证据五、《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因被告鲍博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297000元用于向原告交付第一期租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洪海、张少辉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鲍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鲍博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鲍博从中国银行贷款297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鲍博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鲍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八、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鲍博拖欠中国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被告鲍博贷款本息293023.99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鲍博作为承租方、被告刘洪海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被告鲍博作为借款方、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刘洪海、张少辉作为反担保方,三方又共同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博、被告刘洪海、张少辉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鲍博,被告鲍博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42800元及还款保证金100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台车的留购款1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鲍博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担保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鲍博发放贷款后,被告鲍博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2013年9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扣划了被告鲍博所欠的借款本息,其中扣划被告鲍博拖欠的到期借款本息为150679.02元、扣划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为142344.97元,合计293023.99。另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鲍博向原告偿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博、被告刘洪海、张少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体现了更多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特征,但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在该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鲍博和被告刘洪海、张少辉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鲍博作为借款人,因未按时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银行存款而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鲍博追偿;被告刘洪海、张少辉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原告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被告刘洪海、张少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鲍博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形式上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按被告鲍博应向其支付的第二期融资租金处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属对己方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如被告鲍博违约,原告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被告鲍博主张违约金,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原告代偿银行到期借款本息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鲍博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故被告鲍博交纳的还款保证金10000元应当冲抵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已支付的还款保证金10000元用于冲抵违约金后,被告鲍博仍需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50679.02元×30%-10000元=35203.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博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283023.99元;二、被告鲍博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5203.71元;三、被告刘洪海、张少辉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8元,保全费2146元,合计8324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鲍博负担813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17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福生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