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冯智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冯智,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垂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22号。负责人彭文,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智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智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098元,减半收取8049元,由原告冯智负担。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高晓岚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婷婷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