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中法刑执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程猥亵儿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程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中法刑执字第1011号罪犯李程,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鄂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李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4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记分考核中2012年5月至10月、11月至2013年3月、4月至7月、8月至12月连续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程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程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边铁玲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紫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