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贾翠红与沂源源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翠红,沂源源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428号原告:贾翠红,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贾飞,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源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沿河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翠红与被告沂源源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彩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飞、被告沂源源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翠红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源泰景城6号楼D3单元101室住宅一套,并于当日签订20091207003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0年9月30日前交房。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缴费等合同义务。2010年12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总房款409970.4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67日,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3734元;另原、被告约定于交房之日起180日内,被告应履行相关办理产权登记的辅助义务,并及时通知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因上述违约事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7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办证之日止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其中自2011年6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违约金63409元,其余计算至办证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沂源源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与事实不符,自交房之日至原告起诉,我们才了解到原告的诉求,原告从未找过被告方进行协商,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达3年之久,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与事实及双方约定不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明确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明的,双方同意协商处理,根据本案事实,现在出卖人不能按期协助办理权属证书是因为出让土地方(沂源县人民政府)不能按期供地所引起的,因此责任不在于出卖人(被告),所以被告不能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源泰景城小区6#楼D3-101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项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1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自行约定……”。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3、双方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房,原告接收。原告在约定的交房和办理权属登记日期届满后两年内未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及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到2013年10月28日才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7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办证之日止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其中自2011年6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违约金63409元,其余计算至办证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的发票、交房通知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前,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将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其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对于产权登记,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亦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但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届满之日(2010年9月30日),未能交房,原告从约定的交房期间届满次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应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间届满次日起两年内主张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2年9月30日届满;另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实际交房之日为2010年12月6日,双方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应自约定办理权属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6月7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3年6月6日届满。原告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均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翠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