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曾进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曾进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进仓,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龙源坝镇寨下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顺德分行)诉被告曾进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丹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6228370134537869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止2013年12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5612.7元、利息77.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5690.65元,其中本金5612.7元、利息77.9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中贷记卡的透支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在领取上述信用卡之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止2013年12月23日,累计透支本息5690.65元。本院依法向被告曾进仓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未返还,原告提供信用卡申请表及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透支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中的贷记卡透支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进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612.70元及利息77.9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的透支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进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丹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铭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