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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原告涂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3年按地方习俗办酒结婚,婚后生育了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涂某某、次子涂某某、三子涂某某、长女涂某某、次女涂某某、三女涂某某,六名子女现均己成年。2011年,原、被告位于黄果树村的住房因景区规划被拆迁,因拆迁所得的财产有: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40万元、七套安置房、两套二间二层商铺、荡上划面积为800平方米的宅基地。家庭成员口头商定:长子涂某某和次子涂某某每人分得两套住房,三子涂某某分得一套住房和一套二间二层商铺,次女涂某某分得一套住房。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40万元;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一套住房;价值人民币98万元的一套二间二层商铺;价值人民币74万元的一幅800平方米的宅基地;未取得黄果树景区申报世界遗产而被拆迁的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2万元。房屋拆迁后,被告不顾原告的感受,将家中财产一手掌控,原告感觉在家中无地位,与被告分居至今己三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50余年,都己有重孙,双方感情基础牢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至于说拆迁补偿的财产,安置住房己分配给子女,补偿款己用于几套房屋的装修和被告医病,现己用完。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63年按民间习俗办酒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涂某某、次子涂某某、三子涂某某、长女涂某某、次女涂某某、三女涂某某,均己成家。2011年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1963年按民间习俗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和谐相处己50多年,将六个子女抚养成家,夫妻感情牢固。原告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50元,由原告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 浩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