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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苏鹏飞与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鹏飞,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鹏飞,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剑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和谐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庆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鹏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苏鹏飞2005年7月参加工作,2005年7月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铸管部调入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7月至2005年8月任铸造部熔炼工段合金工、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任铸造部调度、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任小气瓶部调度、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旷工。2012年3月27日,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做出处理,解除与苏鹏飞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0日在邯郸晚报中缝刊登公告,并向邯郸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苏鹏飞不服,向邯郸市劳动人事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邯劳人仲案字(2012)2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苏鹏飞的申请,苏鹏飞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苏鹏飞称自己因为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的工作岗位工作,致使苏鹏飞患病,苏鹏飞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本人患病治疗的相关证据。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单位工作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报纸公告等证据,证实了因苏鹏飞长期旷工,根据单位内部规定作出解除与苏鹏飞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苏鹏飞,并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的事实,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理由充分、程序正当。苏鹏飞称其因工作患病,属于请假治病,不属旷工,且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为其作离岗前健康检查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实其因工作患病并进行治疗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苏鹏飞岗位调动证明,可以看出苏鹏飞在2006年度接触过有害作业,但2006年的体检报告中的各项检查均为正常,后苏鹏飞调动岗位,不再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不属于离岗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范围,故对于苏鹏飞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要求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苏鹏飞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苏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鹏飞承担。判决后,苏鹏飞不服,上诉提出:苏鹏飞从事的是有××危害的作业,根据《××防治法》第32条的规定,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苏鹏飞作为劳动者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服判。经审理查明,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苏鹏飞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认定。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苏鹏飞长期旷工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苏鹏飞诉称,其从事的是有××危害的作业,根据《××防治法》第32条的规定,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苏鹏飞于2006年度接触过有害作业,但根据其2006年的体检报告,各项检查均为正常。后苏鹏飞调动岗位,不再接触有毒有害作业,原审判决认为其不属于离岗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范围,对于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苏鹏飞亦未能提供其身体不适患病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因苏鹏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审 判 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