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沈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二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斌,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英山县。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铁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亚琴,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斌及其辩护人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沈斌通过网络认识各被害人,通过租赁高档住房、轿车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开台球厅、高淳办厂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骗得人民币139.6万元。其中被告人沈斌与吴某某、徐某、王某交往期间,以谈恋爱、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0万元;骗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8.5万元;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4.5万元。在与被害人张某交往中,虚构资金周转困难,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6万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沈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沈斌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沈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奚某某、俞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徐某、王某、张某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沈斌辩称:1、其与本案被害人之间系正常恋爱关系,并非以恋爱或结婚为由实施诈骗行为;2、其向吴某某借款数额不超过40万元、向徐某借款8.5万元已经归还3.5-4万元、向王某借款数额为30万余元、向张某借款数额不超过5万元且已偿还2.6万元。辩护人认为:1、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斌诈骗吴某某、徐某、王某、张某数额为人民币139.6万元依据不足;3、被告人沈斌已经偿还被害人徐某、张某的部分钱款;4、向被害人徐某借款中部分钱款用于与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5、给被害人王某的欠条系被害人逼迫下出具。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沈斌通过网络认识各被害人,通过租赁高档住房、轿车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开台球厅、高淳办厂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骗得人民币139.6万元。其中被告人沈斌与吴某某、徐某、王某交往期间,以谈恋爱、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0万元;骗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8.5万元;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4.5万元。在与被害人张某交往中,虚构资金周转困难,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6万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沈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沈斌的以往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12月份通过西祠胡同网站认识被害人吴某某,与吴某某成为男女朋友并称要与吴某某结婚,其以开台球馆、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到高淳办厂等理由向吴某某借款,吴某某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直接将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卡交给其使用等方式借给其50万元左右。2010年7月,其以承包台球馆需要承包和转让费40余万元为由,让吴某某将位于本市张府园的房屋抵押给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给其。吴某某借给其的钱均被其挥霍。2011年8月,其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被害人徐某,与徐某成为男女朋友并称要与徐某结婚,其以买发票需要钱等借口向徐某借款10余万。2011年12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王某,与王某成为男女朋友并称要与王某结婚,其曾以经营台球馆为由向王某借款30余万元,当时其台球馆已经关闭,所借钱款均被其挥霍。2012年1月份,其通过QQ认识张某,并谎称高淳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张某借款5万元,所借的钱均被其花费。其一般使用本人及其父亲沈某某、吴某某名义办理的建设银行卡。其本想做生意还钱,但是借的钱被其花掉,只好找下一个人借钱,越借越多。其租赁高档住宅和汽车是为了让对方相信,愿意把钱借给其,其跟各被害人交往期间均没有明确提出过分手。其向这些女子借钱共计100多万元,没有在高淳办厂,也没有用借来的钱去做生意。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亲笔陈述,证明2009年年底,其通过西祠胡同网站认识被告人沈斌,成为男女朋友,交往一段时间后,沈斌将其带回老家见父母并称要和其结婚。2010年2月,沈斌开始以与亲属在高淳合办工厂、经营台球馆需要资金周转、钱包丢失等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取现、银行转账、将银行卡交给沈斌等方式分二、三十次借给沈斌共80余万元。沈斌以高淳办厂为由向其借款60余万元,其中一笔30万元是其用位于张府园的房产抵押给柯某某、杨某夫妇借得。沈斌有两次用其银行卡打款8万元至沈斌父亲银行账户。其要求沈斌出具借条,沈斌以各种理由推脱,沈斌发过信息给其承认向其借款80万元。2011年4月份,其开始联系不上沈斌,其曾多次向沈斌催促还款,沈斌并未将钱还给其。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亲笔陈述、短信记录、欠条等,证明2011年8月,其通过世纪佳缘交友网站认识沈斌,成为男女朋友,二人交往期间,沈斌开着一辆马自达牌汽车,并称自己在黄埔鑫园有一套住房,沈斌还多次称要与其结婚。后沈斌以开台球馆需要买发票、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钱包丢失等理由多次向其借款,其以现金、将银行卡交给沈斌取款等方式共计借给沈斌人民币12万元,沈斌向其出具了欠条,其曾多次催沈斌还款,在其朋友的吓唬下沈斌偿还其3万元,2013年4月5日,沈斌通过建设银行向其转款5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没有偿还。其租住在御水湾小区,租金由其自己支付,沈斌仅到过其住处4、5次。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欠条,证明2011年12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沈斌,成为男女朋友,沈斌带其回老家见父母并称要与其结婚。二人交往期间,沈斌开一辆深灰色本田CRV汽车,并称自己与亲属在高淳开厂、开台球吧。自2012年1月开始,沈斌以做生意需要发工资、买设备、买发票交税、钱包丢了等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其共计借给沈斌44.5万元,沈斌向其出具了欠条。为了借钱给沈斌,其还曾经拿自己的手表给沈斌用于典当借款。其曾多次催沈斌还钱,沈斌从未还钱给其。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收条、欠条,证明其于2012年1月通过QQ认识沈斌。沈斌一直向其称要在高淳开厂做塑料粒子生意,其还曾经帮沈斌寻找合适的地皮,但是沈斌一直推脱不去看地。2012年上半年,沈斌以要在高淳开厂需要资金等为由向其借款,沈斌是陆陆续续向其借钱、还钱,其怕时间长了记不清楚数额,就让沈斌给其打了一张收条,数额为1.5万元。后其又分两次借给沈斌共计5万元,沈斌一直没有能力偿还,其就找沈斌结算欠款数额,沈斌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金额为5.1万元。其共借给沈斌6.6万元,沈斌均没有归还,其弟弟曾经找沈斌还钱,并与沈斌发生肢体冲突,警察也出警进行协调,但沈斌仍然没有还钱。6、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沈斌,并成为男女朋友,沈斌带其回老家见父母并称要与其结婚。沈斌以开台球馆、高淳办厂为由向其借款,还曾欲抵押其母亲名下的房产,其共计借给沈斌4万元。其与沈斌交往期间,沈斌租住在朗诗熙园小区,后住到其位于黄埔鑫园的房子,并一直使用其母亲名下的马自达牌汽车。7、当票,证明被告人沈斌在江苏天华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卡地亚女表、黄金饰品等物品的情况。8、证人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江苏杰海集团员工,克莱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一直租赁江苏杰海集团的房屋经营台球室。2010年10月以后,台球室的实际经营人为沈斌,沈斌先后交纳了三、四个月房租,每月2.53万元,后沈斌一直没有按期缴纳房租及水电费。沈斌在经营台球室期间,一开始还有2、3万元左右的收入,后面几个月生意不好,沈斌接手台球吧后曾经进行改造,但改造的费用不会超过5万元。沈斌还曾经带女友江某找到其,欲以江某母亲的房产抵押给江苏杰海集团缴纳房租,后此事没有办成。2011年6月,台球室关门,共欠其单位50万元的水电费及房租。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苏杰海集团催款函、电费催缴通知书、租房协议,证明南京克莱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欠江苏杰海集团房租及水电费,沈斌曾向江苏杰海集团出具还款计划。10、证人郭某某、俞某、艾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份左右沈斌从俞某手中接手经营台球室,给台球室股东郭某某等人出具了10余万元的欠条、给俞某的转让费15万元仅仅支付2万元。沈斌接手台球室一年多,经营情况不理想,欠房租、水电等50余万元。俞某与沈斌一起向江苏杰海集团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沈斌还曾经想用其女友江某的房产证作抵押还款。沈斌在经营期间没有对台球室作大的改造。吴某某、王某、江某等人都是沈斌的女朋友,沈斌曾向其女友借钱,说是用于台球房的资金周转,但具体情况其不了解。11、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南京银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沈斌曾向其公司租赁汽车使用,后因沈斌欠租赁费,公司将汽车收回。12、证人柯某某的证言、书面陈述,证明2010年7月,沈斌和吴某某至其公司,准备用吴某某的房产做抵押向其借款30万元。沈斌和吴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沈斌对吴某某称要在高淳办厂急需资金周转。因其与吴某某比较熟悉,就由吴某某向其出具借条,在办完抵押手续后,其将借款打至吴某某账户,吴某某将钱款转给沈斌。1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沈斌的妹妹,沈斌曾经带吴某某、王某、江某等人回老家,其不清楚沈斌向他人借钱的事情。14、沈斌、沈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吴某某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交易明细、吴某某出具的借款明细情况说明,证明沈斌向吴某某借款的明细情况以及被害人王某等人向沈某某银行卡打款的情况。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短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斌向被害人吴某某发送短信确认欠吴某某人民币80万元以及被害人吴某某催债后沈斌承诺还款却一直未还的情况。16、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斌于2013年6月28日在湖北省黄冈市被抓获,并于2013年6月28日至6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1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沈斌出生于1977年11月17日,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斌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沈斌提出的其与被害人之间均系恋爱关系,并非以恋爱或结婚为由实施诈骗行为、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斌通过租赁高档汽车、住宅,并以与被害人谈恋爱、结婚为由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又以开台球厅、高淳办厂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有被告人沈斌以往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王某、徐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沈斌同时与多名被害人交往并编造理由骗取多名被害人大额钱款,且绝大部分钱款均被挥霍,至今仍未归还,应该认定被告人沈斌以谈恋爱、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实施诈骗行为,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斌诈骗的钱款不准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斌骗取四被害人139.6万元的事实,均有相关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骗取被害人吴某某80万元钱款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大量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骗取被害人徐某、王某、张某钱款的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收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被告人沈斌骗取了四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39.6万元的事实。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经偿还被害人徐某、张某部分钱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斌偿还被害人徐某3.5万元的事实已经得到被害人徐某的确认并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沈斌偿还被害人张某钱款的事实发生在向张某出具欠条、收条之前,并无证据证明在欠条、收条形成后有还款的事实,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给被害人王某的欠条系被逼迫情况下出具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向被害人徐某借款中部分钱款被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徐某与沈斌共同生活并使用了高档住房、轿车的事实,且被告人沈斌的以往供述、被害人的相关陈述证实沈斌租赁高档住房、轿车的目的是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方便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故沈斌是否将钱款用于与被害人徐某共同租车、租房的花费亦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斌以谈恋爱、结婚为由对多名女性实施诈骗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拒不认罪,对被告人沈斌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三天,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沈斌退赔被害人吴某某损失人民币80万元、被害人徐某损失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44.5万元、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6.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王露露人民陪审员 徐钰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