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上午8时20分,在本市抚河路南海大浴场休息厅内,被告人吴某某趁被害人张某在大厅内休息不注意,将其放在枕头边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068元)偷走。2014年4月2日吴某某被民警抓获,手机已追缴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得他人价值人民币206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水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