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解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8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孩,现均结婚与我们分居生活。因性格差异,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解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分割财产。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声明一份,原告李某某声明��被告解某某于1985年11月11日在沂南县依汶镇政府民政办公室结婚登记,档案现已无法查找,以此证明与解某某存有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声明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双方存有婚姻关系的事实。根据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材料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11月11日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女孩,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双方因矛盾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亦没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助,原告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某某村房屋及院落一处,承包土地一块1.2亩,现已承包给他人经营,年收入承包费6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声明和被告质证意见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所在村庄的房屋及院落和经营共同承包的1.2亩土地,原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给予经济帮助,鉴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个人交纳了保险金,在其交纳的保险金数额内,适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二、坐落在某某村一组房屋及院落一处及承包土地1.2亩归被告解某某所有和经营,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偿还。四、原告李某某给予被告解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丰绍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