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恒、苏磊诉被告高国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苏磊,高国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恒,男。原告:苏磊,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高国玲,男。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6744-0。代表人:孙玲,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恒、苏磊与被告高国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苏磊的委托代理人芮锐、被告高国玲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5时许,原告张恒驾驶豫DQB3**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二初中后边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二初中后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高国玲的驾驶员何相忠驾驶的鄂FBL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恒、苏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高国玲的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恒各项损失49312.72元,赔偿原告苏磊各项损失29941.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恒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需两人护理证明、用药清单、病历,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表,用于证实原告的从业状况及收入情况。4、豫DQB3**车辆拆检费票据、豫DQB3**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用于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780元,原告支付拆检费1500元。原告苏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二次治疗费票据、需两人护理证明、用药清单、病历、眼镜费票据400元,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2、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表(三年)、税务登记员、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公司停发工资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从业状况及收入情况。3、交通费���据,用于证实原告为查明伤情和治疗伤病支付的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高国玲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应该给原告赔偿,我方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支付交警队5000元押金,应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高国玲。被告高国玲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押金条据,用于证实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支5000元的医疗费用。2、驾驶证,用于证实肇事车辆司机符合驾驶资格。3、保险单两份,用于证实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约定进行赔偿,该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为证明其���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抄件两份,用于证实被告高国玲的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在商业险理赔时应扣减不计免赔率。对原告张恒提交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恒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诊断证、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的门诊费票据、出院证、护理证明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门诊费票据应加盖印章,出院医嘱应以病历记载为主,原告张恒伤情较轻,不需要两人护理。经本院核实门诊费票据系原告张恒住院期间检查伤情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张恒的出院医嘱与病历记载内容相一致,护理证明系医院主治医师出具的相关证明,故二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张恒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张恒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缺少用人公司的���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务合同,因此不能证实原告张恒的从业和收入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张恒提供的第3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恒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拆检费未提供正式票据,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拆检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恒提供的拆检费收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恒提供的镇价认字(2013)第2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镇价认字(2013)第2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苏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部分门诊费票据未加盖印章,而原告苏磊购买眼镜应提供医院医嘱。经本院核实门诊费票据���原告苏磊住院期间检查伤情所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苏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苏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苏磊提供的工资表未经核实,其工资收入不符合实际情况,经本院核实原告苏磊提供的第2组证据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苏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苏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本院对原告苏磊为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高国玲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高国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4日5时许,原告张恒驾驶豫DQB3**号小型轿车沿��平县石佛寺镇二初中后边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二初中后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高国玲的驾驶员何相忠驾驶的鄂FBL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恒、苏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张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国玲的车辆驾驶员何相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高国玲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0时至2014年7月15日24时;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0时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张恒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3295.22元。原告张恒驾驶的豫DQB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郭永辉,该车实际车主为张恒。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的委托对该车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21780元。原告苏磊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3512.32元,二次手术费1796.73元,原告苏磊向法庭提交其购买眼镜的400元的票据和970元的交通费票据。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苏磊在镇平县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293.33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3275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3255.56元。事故发生后,镇平县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停发了苏磊在住院期间的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国玲分别向二原告支付2500元的医疗费。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恒负事���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国玲的驾驶员何相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国玲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险条款,由被告高国玲和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张恒的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为13295.22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25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较为适宜。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25天=1989.11元。三、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数为25天,即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5天×20元/天=500元。四、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即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5天×20元/天=500元。五、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25天,因此原告张恒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年×25天=1675.14元。六。原告的车损为21780元。以上合计原告张恒的损失为39739.47元。原告苏磊的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为15309.05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26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较为适宜。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26天=2068.67元。三、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即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6天×20元/天=520元。四、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即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6天×20元/天=520元。五、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2011年的至2013年的月平均收入为(3293.33元+3275元+3255.56元)÷3=3274.63元,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26天,因此原告苏磊的误工费为3274.63元/月÷30天/月=2838.01元。六。原告支付交通费970元符合实际情况。以上合计原告苏磊的损失为22225.73元。因二原告的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配镜的费用4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院医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原告张恒和苏磊的损失61965.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二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高国玲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高国玲已垫支的5000元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国玲。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恒赔偿款37239.47元;支付原告苏磊赔偿款19725.73元;支付被告高国玲5000元垫支费用。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恒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损等损失37239.47元;支付原告苏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9725.7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高国玲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恒、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张恒负担240元、苏磊负担390元,被告高国玲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裴 磊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