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黄丽媛、冯志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黄丽媛,冯志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被告:黄丽媛。被告:冯志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被告黄丽媛、冯志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恭磊,被告冯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称:被告黄丽媛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被告黄丽媛持卡后透支消费,至2014年1月7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617.69元、利息2025.98元、滞纳金6523.55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丽媛偿付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617.69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1月7日止的利息为2025.98元、滞纳金6523.55元,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2、被告冯志高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冯志高辩称:原告起诉金额是银行单方面提供的,无法核实,只能以银行提供数额为准;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进行调解,同意每月还款3000元。被告黄丽媛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黄丽媛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被告黄丽媛签名确认知悉并同意遵守长城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附在申请表的背面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黄丽媛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黄丽媛持卡后透支消费,至2014年1月7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617.69元、利息2025.98元、滞纳金6523.55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黄丽媛与被告冯志高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冯志高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长城信用卡对帐单》、《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冯志高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丽媛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建立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丽媛持卡透支消费,没有按约定期限偿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黄丽媛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617.69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计至204年1月7日止的利息2025.98元、滞纳金6523.55元,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黄丽媛和被告冯志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黄丽媛和被告冯志高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志高应对被告黄丽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律师服务费具体数额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黄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丽媛、冯志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617.69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1月7日止的利息2025.98元、滞纳金6523.55元,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黄丽媛、冯志高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