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初字第439号原告刘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某,烟台华东车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我发现与被告在性格、生活理念等有较大差异,彼此不能相互沟通,亦不能相互理解和包容。我曾于2008年到贵院起诉,要求与其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此后几年,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近期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因性格、生活理念等有较大差异,彼此不能相互沟通,亦不能相互理解和包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8年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近期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遂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到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数年,本应备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感情。双方感情不睦后,原告诉来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后,被告拒不到庭,既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也是对他人的不负责任,更是对双方感情的不负责任。原告表示彻底失望,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春 良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俊超(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