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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二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敬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刘敬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煜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敬富,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合肥市包河区鑫隆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珍德,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景文同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敬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二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上海景文同安公司合肥分公司向刘敬富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合肥鑫隆建材材料款(小写)146000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元整,定于2013年元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所欠材料款的4%收取滞纳金,若发生纠纷,将由当地人民法院处理。该欠条有上海景文同安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印章及分公司负责人陆雅芳的签名。欠条空白处载有,已付陆万伍仟柒佰柒拾元整(65770.00),2013.1.24。之后,2013年1月16日,上海景文同安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合肥鑫隆建材材料款19774元,现定于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2013年3月28日,上海景文同安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合肥鑫隆建材材料款52212元,现定于2013年3月29日前归还。2013年3月30日,上海景文同安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合肥鑫隆建材材料款39435元,现定于2013年3月29日前归还。2013年4月16日,上海景文同安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合肥鑫隆建材材料款8402元,现定于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2013年4月18日,上海景文同安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合肥鑫隆建材材料款38998元,现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归还。2013年5月3日,上海景文同安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合肥鑫隆建材材料款15000元,现定于2013年5月29日前归还。2013年5月26日,上海景文同安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合肥鑫隆建材材料款35514元,现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以上欠条中均注明,逾期不还的,每天将按所欠材料款的4%收取滞纳金,若发生纠纷,将由当地人民法院处理;且欠条中均有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印章及分公司负责人陆雅芳的签名。刘敬富因讨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上海景文同安公司向刘敬富支付欠款289565元及违约金34747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自每笔欠款注明的还款期限第二天开始起算,暂计算六个月,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上海景文同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海景文同安公司合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海景文同安公司承担。刘敬富向本院提交了总额为355335元的欠条,且上海景文同安公司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扣除2013年1月24日已支付的65770元,上海景文同安公司仍应向刘敬富支付建材材料款289565元。上海景文同安公司辩称,在出具欠条期间通过原告的pose机偿还了其84300元,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上海景文同安公司未按约付款,刘敬富据此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3月30日的欠条约定于2013年3月29日前还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上海景文同安公司辩称刘敬富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向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敬富欠款289565元;二、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敬富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以14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以802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款清之日;以1977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款清之日;以5221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款清之日;以3899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款清之日;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款清之日;以3551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款清之日);三、驳回刘敬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3180元,由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海景文同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其下设分公司负责人陆雅芳涉嫌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正在收集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中止该案的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恢复审理。2、因分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合肥市包河区鑫隆建材经营部于2012年12月23日收到分公司押金2500元、2012年12月24日收到分公司材料预付款91700元、2012年12月28日收到分公司定金50000元整,上述三笔款项144200元,应予以抵扣,上诉人应减少支付欠款1442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支付欠款144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敬富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刑事案件并未立案,不存在中止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减少支付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海景文同安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三份,证明上海景文同安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支付押金2500元、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材料预付款917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定金50000元整,上述三笔款项144200元,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抵扣。刘敬富质证认为,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收据的出具时间均在出具欠条之前,该收据的款项已经在欠条中扣除了,不存在再次扣减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的出具时间均在本案所涉欠条出具时间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海景文同安公司虽主张按照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本案审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与其主张的刑事案件具有关联,且其主张中亦提出其准备报案,刑事案件尚未成立,故其以此提出上诉主张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将已付款144200元从欠条中予以抵扣,因该付款时间为欠条出具时间之前,该欠条属于双方结算的对账单,双方在欠条结算中应对已付款进行了扣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未予抵扣,故其主张将欠条出具前的已付款144200元予以抵扣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海峰代理审判员  温占敏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元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