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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国宏与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宏,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张国宏,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辽河油田锦州采油厂特车大队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陈丽荣,盘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李凤如,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国宏诉被告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天成家园A幢3单元6层3-603号房屋以396129元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96.41平方米,交付房屋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2013年9月12日由于被告存在无法履行承诺的油田无业和不能按期交房等违约情况和原告就补偿款和违约金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款在2013年11月30日前逾期给付按5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零点五价格支付,协议约定给付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补偿款48205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9209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兴隆台区兴隆台街南侧、辽河南路西天成家园第A幢/座3单元6层3-603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6.4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108.80元,总价款为396129元。原告应当在2012年1月13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396129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39612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书》:1、关于油田物业不能入住的解决方案:在甲方(本案原告)不提出退房要求的前提下,乙方(本案被告)按300元/平方米的价格一次性给付甲方水、电、气补偿,其中一次性付款购房的油田业主的补偿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逾期按500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付;2、延期交房的解决方案:按购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日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交房日止,该违约金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3、补充协议原件一份;4、准住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购房面积、价款及违约责任(如果逾期交房,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未办理油田物业,按每平方500元补偿原告。我方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同意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计算,共计5583.6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能够确认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在《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补偿款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48205元(500元/平方米×96.41平方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计算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共计5583.60元,没有超过《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及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补偿款48205元。二、被告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5583.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被告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