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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任(中)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与强猛、刘俊丽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强猛,刘俊丽,刘勇,刘凤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任(中)商初字第7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住所地:本区核桃园路1号。负责人张文秀,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教科,该单位员工。被告强猛。被告刘俊丽(系被告强猛之妻),1987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刘勇。被告刘凤娟(被告刘勇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与被告强猛、刘俊丽、刘勇、刘凤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张教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猛、刘俊丽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勇、刘凤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在我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授信额度20万元。并于2011年10月20日首次消费。被告前期还款较正常。至2013年1月17日至今,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不还款。目前欠我行透支本息合计133241.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款本息合计133241.4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强猛、刘俊丽、刘勇、刘凤娟未做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8日,被告强猛签字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强猛因购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强猛借款20万元以及被告刘勇、刘凤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被告强猛、刘俊丽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各一份,被告刘勇、刘凤娟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的身份情况。因被告强猛、刘俊丽、刘勇、刘凤娟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强猛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授信额度为20万元。其中被告强猛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申请人签阅处签字,该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茶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强猛、刘勇、刘凤娟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系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购车。由被告刘勇、刘凤娟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强猛以其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针对被告强猛抵押的车辆,双方在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1月20日,被告强猛首次使用该卡,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强猛累计透支本息合计133241.43元。针对上述欠款及利息等,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透支款本息133241.43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另查,被告强猛与被告刘俊丽、被告刘勇与被告刘凤娟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合同中关于借款、抵押以及担保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认真履行。被告吴小霞在金穗贷记卡使用中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33241.43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强猛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其他费用,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刘勇、刘凤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强猛与被告刘俊丽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故被告刘俊丽应当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勇、刘凤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强猛、刘俊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强猛、刘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欠款本息133241.4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强猛、刘俊丽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有权以其所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勇、刘凤娟对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强猛、刘俊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被告强猛、刘俊丽、刘勇、刘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 锋审判员 白 雪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