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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蒙秀球与被告周玉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秀球,周玉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蒙 秀 球 与 被 告 周 玉 春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蒙秀球。委托代理人黄海能。被告周玉春。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秀球与被告周玉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栖梧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伟光担任记录。原告蒙秀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能、被告周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秀球诉称,2013年11月2日早上7时40分许,原告牵着牛走在村道上,被被告以牛在她房屋边排便,污染被告房屋环境为由,冲上来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木棍殴打原告头部,原告仓促间没有任何还手的机会便被打昏在地,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挫伤;2、左足底挫伤;3、脑梗塞。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便因没钱交医药费被迫出院,终止治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710元;2、误工费385.8元;3、护理费38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共计7722.5元。原告出院后要求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以上经济损失。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收费收据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费用的事实;3、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主持原、被告调解的事实。被告周玉春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用木棍殴打原告头部,被告只是用扫帚拍打原告的牛的尾部,后才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对方头发,原告说被告把她打晕在地,是夸大事实,明显是嫁祸于人。原告的脑梗塞疾病不是因为此次争执产生,而是原告自身原带疾病,被告不承担该病情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医院诊断原告“头部挫伤”与临床检查记载的“头部未见明显挫伤痕”不相一致。原告足底挫伤也是原告自己坐到地面上搓动双脚造成的,原、被告争吵后相互撕扯头发引起的病情很轻,根本没有达到需要住院治疗的程度,原告在宁明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属于扩大治疗,原告住院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一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玉春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据被告周玉春的申请,于庭前向宁明县公安局驮龙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1、宁明县公安局驮龙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日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宁明县公安局驮龙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日对周玉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宁明县公安局驮龙派出所于2013年11月4日对蒙秀球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宁明县公安局驮龙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1日对农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宁明县公安局驮龙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本院于庭审结束后向原告蒙秀球所就诊治疗的宁明县人民医院调取的证据有(顺延排序):6、宁明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蒙秀球住院期间因治疗脑梗塞支出费用为1973.69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蒙秀球与被告周玉春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蒙秀球因此次纠纷导致受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额为多少。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病历及出院记录没有异议,但对病程记录和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矛盾,脑梗塞是原告本身原带疾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治疗支出系治疗其自身原带疾病产生,不是本次纠纷引起;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伤情系被告造成,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只是互相撕扯头发,并没有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对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周玉春笔录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脑梗塞是被告侵权行为引发的,治疗脑梗塞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即马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证据3即蒙秀球的询问笔录不是事实,被告只是用扫帚打了牛的尾部,没有击打原告头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3、4、5,认为其系公安机关出具,内容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即被告周玉春的询问笔录,因系其单方陈述,且其陈述事情经过与马某某、农某某、蒙秀球的询问笔录及医院对原告蒙秀球的诊断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日上午,原告蒙秀球牵着自家的牛走在村道上,被告周玉春为阻止原告蒙秀球的牛在其房屋周围村道上排泄以防污染其房屋环境,便拿扫帚驱赶并与原告蒙秀球发生争执,后原告蒙秀球因在争执中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蒙秀球的儿子马某某于当日电话报警,宁明县公安局驮龙派出所分别向原告蒙秀球、被告周玉春、原告儿子马某某、目击者农某某提取了笔录。原告蒙秀球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挫伤;2、左足底挫伤;3、脑梗塞。原告蒙秀球住院治疗6天后终止治疗并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6710.9元,原告蒙秀球出院后请求宁明县公安局驮龙派出所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14日,原告蒙秀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周玉春对原告蒙秀球因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6月9日,经本院委托原告蒙秀球所治疗医院宁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核实,原告蒙秀球住院期间因治疗自身原有疾病脑梗塞支出的医疗费为1973.69元。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蒙秀球受伤造成的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蒙秀球于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6710.9元,有医院的收费统一收据予以佐证,但其中因治疗其自身原带疾病支出费用为1973.69元,因该支出与此次纠纷没有因果关系,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蒙秀球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4737.21元;2、误工费:原告蒙秀球为农业户口,住院天数为6天,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在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蒙秀球误工费损失为:20534元÷365天×6天=337.5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蒙秀球受伤状况,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在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蒙秀球护理费损失为:20534元÷365天×6天=3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天=240元。以上合计:5652.2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致害人应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原告蒙秀球与被告周玉春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争议焦点,本案的起因是被告周玉春持扫帚驱赶原告蒙秀球的牛以阻止牛在公路上排泄引起,在争执中导致原告蒙秀球头部挫伤及左足底挫伤并因此住院治疗。事情经过有公安局提取的笔录、原告蒙秀球受伤住院治疗的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双方相互争执厮打的事实清楚,被告周玉春对原告蒙秀球受伤住院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以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为宜。原告蒙秀球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周玉春预阻止其牛在道路上排泄时未能理智的处理好,反而与被告周玉春发生争执厮打,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蒙秀球因此次纠纷导致受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额为多少的调查重点,原告蒙秀球虽因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710.9元,但其因治疗脑梗塞支出的费用为1973.69元,该费用支出系治疗原告蒙秀球自身原带疾病,不属于本次纠纷引起,本院对该笔支出不予支持,故原告蒙秀球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5652.21元。综合全案,被告周玉春应赔偿原告蒙秀球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遭受的经济损失的80%即4521.8元,原告蒙秀球应自行承担此次纠纷引起经济损失的20%即113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春赔偿原告蒙秀球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21.8元;二、驳回原告蒙秀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蒙秀球已预交),由被告周玉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栖梧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