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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朱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朱民初字第0335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70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旺胜,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旺胜,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于1993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一直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主要是因为经济上有困难。上次吵架,原告叫我滚,我就离家了,实际我和原告没有多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于1993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至结婚,且养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应相互包容,冷静应对,认真沟通协商,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政府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宗倩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