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川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柳海云与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海云,王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柳海云,男,生于1973年8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渠县人,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苏联系,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华,女,生于1972年6月1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柳海云诉被告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海云的委托代理人苏联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该公司另一股东王堂义,持有该公司80%的股权。2014年3月11日,华银公司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将华银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王华所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原告。华银公司股东王堂义自愿放弃优先受让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经达州市佳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按照华银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受让了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股权转让的义务,但被告一直都拒绝配合。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履行《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就被告持有的华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2、(2014)达市佳证字第62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的事实;3、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新修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华在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持有20%的股份的事实;4、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该股权转让经过了华银公司股东会同意的事实;被告王华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原系华银公司的股东并拥有该公司20%的股权。2014年3月11日,华银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同意股东王华将在华银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原告柳海云。同日,被告王华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原告柳海云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持有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给股权”;“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审批手续”;“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等等。此协议书签订后的当日,原、被告双方将该协议书交到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了公证。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出具了(2014)达市佳证字第629号公证书。嗣后,原告履行完协议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王华拒绝配合原告柳海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且协议书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华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助原告柳海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华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海云与被告王华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柳海云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所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等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