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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执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与王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王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字第43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04号。负责人李幼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长征,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寂蔓,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芬,女,1981年3月18日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与王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秦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王芬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清偿剩余贷款本金351523.56元;二、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支付借款利息3590.99元(截止至2012年10月22日);同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利息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就王芬所有的位于栖霞区幕府山庄5幢3单元1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王芬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抵押财产暂无法处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秦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向洪航执 行 员  郭曙光执 行 员  吕 锐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