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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与王玉兰、郭大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王玉兰,郭大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广成西路(市交通局西邻)。代表人张会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鹏,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兰,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大杏,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保良,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汝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兰、郭大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玉兰于2013年11月29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汝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郭大杏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汝民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汝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2014年5月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被上诉人王玉兰及委托代理人王艳涛,被上诉人郭大杏及委托代理人李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19日10时30分许,郭大杏驾驶豫DG2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汝南办事处新星寄宿学校门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玉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9月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9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大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玉兰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期间共住院99天,支付住院费用34190.90元,其中郭大杏垫付32000元。王玉兰住院期间由其子闫帅飞进行护理。王玉兰在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自购气垫床垫一个、外购人血白蛋白针两支,王玉兰为此支出共计1700元。2013年12月14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玉兰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玉兰肋骨多发骨折,其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2、王玉兰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王玉兰为此次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庭审中,郭大杏、人寿财险汝州公司对王玉兰的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经释明后,郭大杏、人寿财险汝州公司均未在指定期间提出对王玉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豫DG27**号车原行驶证车主为王红,该车原车牌号为豫DJP4**,原豫DJP4**号车在人寿财险汝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30日豫DJP4**号车的投保情况经人寿财险汝州公司批改为被保险人郭大杏,投保车牌号码由豫DJP4**变更为豫DG27**,车主由王红变更为郭大杏。发生事故时,该车实际由郭大杏驾驶。庭审中,王玉兰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郭大杏、人寿财险汝州公司赔偿医疗费35890.9元、误工费5080元、护理费1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伤残赔偿金130832.77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3728.77元,扣除郭大杏已垫付的32000元,按事故责任再要求郭大杏、人寿财险汝州公司赔偿160000元。针对王玉兰增加赔偿请求的数额,郭大杏、人寿财险汝州公司均不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及答辩期限。原审另查明,王玉兰生于1960年6月16日,身份证上显示其住址为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办事处栗庄10号院496号,庭审中,郭大杏提供汝州市汝南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王玉兰对该证明本身没有异议,该证明显示“汝南办事处下辖16个村,全部为村委会”。同时,郭大杏提供一份汝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信息登记表一份,王玉兰对该信息表本身也无异议,该信息表显示:王玉兰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另查明,闫帅飞,男,生于1985年7月10日,系王玉兰之子,其本人于2008年6月进入汝州市煜达瓷砖厂上班,其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3498元、3442元、3442元、3396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闫帅飞的工资未发放。另据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王玉兰、郭大杏、人寿财险汝州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汝公交认字(2013)第9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玉兰仅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要求对其各项损失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但王玉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产生于城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结合王玉兰已参保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事实及汝州市汝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故对于王玉兰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玉兰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于王玉兰要求护理人员因陪护产生的损失的请求,王玉兰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据此,陪护人的日平均工资为113元,故郭大杏、人寿财险汝州公司对王玉兰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郭大杏、人寿财险汝州公司辩称,对王玉兰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但经释明后,郭大杏、人寿财险汝州公司均未申请对王玉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也未举证证明王玉兰的伤残鉴定情况存在不当或违法之处,故对郭大杏、人寿财险汝州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郭大杏、人寿财险汝州公司辩解,对王玉兰的1700元外购药有异议,但结合王玉兰的治疗情况及王玉兰住院就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1700元外购药的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联系,应当认定为王玉兰的合理损失,故对郭大杏、人寿财险汝州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玉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王玉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酌定为16000元。综上,王玉兰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用35890.9元、误工费50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6天×40元/天)】、护理费11187元(99天/人×113元/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人×30元/天/人)、营养费990元(9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6654.628元(7524.94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司法鉴定费用600元,以上共计119332.528元。据此,王玉兰的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郭大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汝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王玉兰的损失依法应由人寿财险汝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因事故发生后,郭大杏已垫付王玉兰治疗费用32000元,其垫付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郭大杏要求人寿财险汝州公司在赔付时直接将垫付的32000元支付给自己,故人寿财险汝州公司在赔付王玉兰时,可直接扣除该32000元,支付给郭大杏。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玉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9332.528元(上述费用在赔付时,扣除32000元,直接支付给郭大杏)。二、驳回王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王玉兰负担910元,郭大杏负担2590元。人寿财险汝州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郭大杏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大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受害人损失方面比较客观、公正,但在适用法律、分担责任上是片面的、不公正的。请求改判人寿财险汝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并有权追偿。上诉费由王玉兰、郭大杏承担。王玉兰答辩称:1、交强险设立的面的是在受害人受到伤害后,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并未规定分项处理。2、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对受害人没有强制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大杏答辩称:人寿财险汝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分项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理由同王玉兰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郭大杏驾驶豫DG27**号小型轿车与王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大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郭大杏应当对王玉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G27**号小型轿车系郭大杏本人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汝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玉兰的各项损失共计119332.528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王玉兰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汝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汝州公司在赔偿时应扣除郭大杏垫付的32000元。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分散社会风险。故人寿财险汝州公司上诉称交强险赔偿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大杏无照驾驶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上述规定判决人寿财险汝州公司赔偿王玉兰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