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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方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英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英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英,女,1951年1月3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大方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明基,男,1951年5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系被告人陈某英之侄儿。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英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5时许,大方县XX镇XX村XX组陈某英在位于新民组小地名叫“彭家朝子”的自家地里的土坎上焚烧烟杆,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将羊场镇桶井村新民组“大坡上”(地名)的山林烧毁。经林业部门鉴定,造成火灾过火面积171.1亩(11.41公顷),其中林地面积为129.9亩(8.6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为41.2亩(2.57公顷)。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辩称:被烧山林面积不相符,有四分之一是2008年被烧过一次的;其次,陈某英得到了被烧毁山林群众的谅解,请求法庭对陈某英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5时许,陈某英在大方县羊场镇桶井村新民组小地名叫彭家朝子的土坎上烧烟杆时,因天干风大,火势蔓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将该组地名叫大坡上的山林烧毁。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为171.1亩(11.4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29.9亩(8.6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为41.2亩(2.57公顷)。后该组20户被烧毁山林的群众对陈某英的行为予以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有经当庭举证并与被告人陈某英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某英的多次供述、证人勾某义、勾某龙、陈某海、彭某兴、李某敏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林业局作出鉴定意见、20户村民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英在烧烟杆时应当预见可能引起森林火灾,但因其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火灾的过火面积为11.4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29.9亩(8.6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为41.2亩(2.57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英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陈某英量刑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英的供述和证人勾某义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的过火面积为11.41公顷,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烧山林面积不相符,有四分之一是2008年被烧过一次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英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其行为取得了被烧毁山林的村民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此,结合被告人陈某英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