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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春明、崔军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张春明,崔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庆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秦兰,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明,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肇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立明,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崔军,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肇源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明、崔军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源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原审被告人张春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X的诉讼代理人秦兰、上诉人张春明及其辩护人刘立明、原审被告人崔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张春明、崔军受郭XX雇佣(另案处理)到肇源县茂兴镇自力村张XX家中殴打被害人李XX,被告人张春明手持军刺,被告人崔军手持铁棒将正在张XX家中睡觉的被害人李XX打伤,被告人张春明、崔军随即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李XX头部、胸部多处外伤,产生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李XX所受损伤属重伤。另查明,李XX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471.0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人李X甲、李X乙、张XX、邹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张春明、崔军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出示了病志、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自己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春明、崔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春明、崔军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张春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崔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张春明、崔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471.02元。三、被告人张春明、崔军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二被告人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万元。上诉人张春明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想造成受害人重度残疾,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2.认定受害人属于重伤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经审理查明,郭XX因与李XX有矛盾,遂找到上诉人张春明让其帮着出气,张春明又找到原审被告人崔军。2012年3月27日2时许,上诉人张春明持军刺、原审被告人崔军持铁棒到肇源县茂兴镇自力村张XX家中殴打正在睡觉的上诉人李XX,致李XX头部、胸部多处外伤。张春明、崔军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诉人李XX所受损伤属重伤,额骨骨折的损伤为拾级伤残。张春明、崔军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6471.02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明、原审被告人崔军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张春明所提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未造成受害人重度残疾,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春明、崔军事先准备作案工具,蒙面入室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性质恶劣,虽未造成受害人重度残疾,但已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张春明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对张春明、崔军的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故张春明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春明所提认定被害人受重伤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鉴定书及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均证实李XX所受损伤为重伤。本案案发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属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鉴定机构适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张春明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XX对其所请求的民事赔偿数额负有举证义务,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15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李XX所提张春明、崔军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5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世余代理审判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