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西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刘敏诉林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林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西初字第00159号原告:刘敏,女,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博,系辽宁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维刚,男,农民。原告刘敏诉被告林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林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林维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写有借据一张,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林维刚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被告林维刚辩称:借钱属实,我准备干砖厂,赔了。借据上的字是我签的,连带保证人石国静签了字,2013年7月份原告找过我要钱,我没有钱还,后来8月份原告刘敏的儿子找我给他家的一个跑事儿的盖房子,说房子盖完了就不用还钱了,这人姓常,大家都管他叫小二,约定时刘敏在场,我负责陆续投入10万元,石国静是施工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刘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欲投资砖厂经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由石国静自愿在欠条上签字作为其债务保证人。2013年7月份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林维刚及保证人石国静签名的借款借据一张,被告提��的证据有:五金建材收据、清单6张。以上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自己为承建房屋有所投入,但并不能证明其所辩称的,受原告指派且原告同意抵顶欠款一说,故其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无从考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又出具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指定其为某人建筑房屋用以抵顶借款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达成协议,故无法予以认定,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被告属实投资承建了原告指定房屋也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因石国静本为被告债务的担保人,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请求石国静偿还欠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敏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由被告林维刚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须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人民陪审员 栾丽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松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