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县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崔连成诉被告王玉红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连成,王玉红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县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崔连成,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王玉红,女,1977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崔连成诉被告王玉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连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月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通过支宾及媒人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车钱970元、订婚钱2,000元、见面礼1,000元、还有结婚用布和一部华为牌手机,折合人民币1,570元。原、被告订婚后相处20多天,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被告于2013年12月提出与原告分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订婚钱及见面礼等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等15,540元。被告王玉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当月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通过支宾刘柱及媒人韩中术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车钱970元、订婚钱2,000元、见面礼1,000元、华为牌手机一部及结婚用布三匹共折合人民币1,570元等款15,540元。原告与被告王玉红订婚后同居生活一月之久,因双方产生矛盾后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未果,2014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款15,5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陈述,朝阳县古山子乡娘娘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刘柱的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取彩礼等款15,54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人刘柱证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索取财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索取的财物应予返还。原告与被告王玉红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在订婚后同居生活一月之久,被告对索取的财物可酌情返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手机短信,因无具体记录信息,也无相关部门的证明,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红返还原告崔连成彩礼等款10,8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岩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人民陪审员 赵晓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