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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梁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孔曦(已判决)至本区南桥镇奉浦社区沪杭公路XXX号“东方网点”网吧内,见孔曦的心仪对象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搂坐在一起,便上前质问王某。后被告人梁某纠集刘禹廷(另处)等人至该处,由刘禹廷积极提供凶器金属拳刺手套,被告人梁某持手套与孔曦一起殴打被害人王某致伤。经鉴定,王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孔曦、刘禹廷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