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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执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5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陈天春与吴多志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天春,吴多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执字第1617号被执行人陈天春。被执行人吴多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9)新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及本院刑庭移送执行函,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执行的陈天春、吴多志罚金刑一案,于2014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天春、吴多志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自动履行义务。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陈天春、吴多志名下无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9)新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罚金的执行。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 雄审 判 员  许达海代理审判员  林志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海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