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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700号原告:汪某甲,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被告:吕某,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汪某甲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泽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腊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原告父亲坚决反对强迫与被告结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打工不在一起,孩子汪某乙出生时被告也不在家,被告从来不顾家,回家也不交钱,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请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民事判决书3份,证明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以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吕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处关系尚可,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请离婚系原告父亲逼迫和原告有婚外情所致。原告要求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系无过错方,原告应返还彩礼并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存六安中级法院卷)1组、QQ留言1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是,QQ信息是无聊时瞎发的,照片不存在,故被告证据无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法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属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只能证明原告聊天时言语不当,无法证明被告有婚外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腊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商定婚后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当年11月4日婚生男孩汪某乙。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虽不在一起但双方也相互联系,被告回家看望孩子也能将打工收入交给原告,双方感情较好。此后被告与岳父相处不融洽,致夫妻感情逐渐变差,2011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2012年12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明显改善。另查,被告婚前财产有太阳能热水器、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方桌一张,板凳四条,并将新房进行了装潢(被告付给12000元、杉树若干棵),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孩子,双方理应倍加珍惜。2012年2月以后,被告与岳父关系较差,原、被告均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与家庭关系的矛盾,致双方感情逐渐变差,特别是2012年3月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抚养关系对孩子成长较为不利,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可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提出原告有婚外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与法律相饽,因本案处理的是婚姻纠纷并不是彩礼返还纠纷,且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并生有孩子,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25000元。三、被告婚后财产(含装潢钱物)折价35000元抵给原告所有。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泽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