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白少禹与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少禹,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白少禹,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任志刚,经理。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住住吉林省永吉县。负责人:宋爱丽,经理。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白少禹与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少禹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龙、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少禹诉称: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56平方米房屋一处(产权证号:1-315**)及其附属设施交由被告拆除,被告以华西棚户区回迁的国泰阳光丽景4号楼2号网点(面积102.79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原告。现在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1、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确认国泰阳光丽景4号楼2号网点(面积102.7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按当时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件?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1份,证明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56平方米房屋一座(产权证号:1-315**)及其附属设施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将坐落于华西棚户区回迁楼房屋一座(建筑面积96.21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原告,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物业费票据1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1张、扩大面积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对国泰阳光丽景4号楼2号网点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56平方米房屋一座(产权证号:1-315**)及其附属设施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将坐落于华西棚户区回迁楼房屋一座(建筑面积96.21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原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物业费票据1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1张、扩大面积费票据1张)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未产生效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对国泰阳光丽景4号楼2号网点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56平方米房屋一座(产权证号:1-315**)及其附属设施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将坐落于华西棚户区回迁楼房屋一座(4号楼东数第2号商业网点房,建筑面积96.21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原告。原告交纳了房屋扩大面积费(房屋实际面积102.79平方米)等相关费用并且入住。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确认国泰阳光丽景4号楼2号网点(面积102.7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应当按照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调换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即原告)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同意,是被告的自愿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国泰阳光丽景4号楼2号网点的所有权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该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证,无法确定所有权人。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国泰阳光丽景4号楼2号网点(面积102.7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少禹与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继续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在具备法定登记条件下,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国泰阳光丽景4号楼2号网点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