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闫青阳与孙兴勇、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青阳,孙兴勇,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058号原告闫青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男,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被告孙兴勇,男,汉族。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逢豹,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镔,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女,汉族。原告闫青阳诉被告孙兴勇、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汽车服务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青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孙兴勇、被告康福德高汽车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镔、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钟天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2时35分,陈刚驾驶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北九马路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闫青阳撞伤及自行车损坏,经沈阳市交警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陈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青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闫青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二医院救治,共住院29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5天。出院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闫青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找各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医药费43,777.59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4,300元、伤残赔偿金46,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兴勇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我是辽A×××××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陈刚是我雇用的司机。我仅同意承担诉讼费。我的车在被告康福德高公司挂靠,每月交纳管理费。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康福德高汽车服务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与车主孙兴勇签订了租标合同,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费用由车主自行承担。保险赔偿之后多退少补,该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车主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营养费看医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自行车损失过高,鉴于自行车价值较低,我公司同意承担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2时35分,陈刚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北九马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闫青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青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二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共住院29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5天。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2日医嘱为“半流食”。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2015年3月24日复查医嘱为“休息拾肆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438.2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评为十级残。鉴定时原告62周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870元。另查明,被告孙兴勇系辽A×××××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康福德高汽车服务公司处挂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原告的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刚驾驶被告孙兴勇实际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青阳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陈刚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刚系被告孙兴勇的雇员,应当由其雇主孙兴勇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孙兴勇已经为辽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且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应由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孙兴勇承担。同时,因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康福德高汽车服务公司从事营运,被告康福德高汽车服务公司每月收取被告孙兴勇的管理费,享有一定收益,且被告康福德高汽车服务公司对被告孙兴勇负有进行交通安全、服务规范、职业道德及普法教育及监管车辆运营的义务,故被告康福德高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孙兴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书、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为42,438.29元,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住院期间29天,其中,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5天。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但不足以对原告护理情况证明。结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122.70元(34,995元/年÷365天/年×14天×2人+34,995元/年÷365天/年×15天×1人)。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29天)及医嘱休息时间(14天),共计43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对此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认以每日80元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40元(80元/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故该项费用为2,900元(29天×100元/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有“半流食”字样,出院医嘱亦有加强营养内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年满62周岁,故该项费用为46,040.40元[25,578元/年×(20-2)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转院、复诊次数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9、财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但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失系合理支出,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因受伤入院治疗,住院期间购置的轮椅、拐杖花费共计955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11、鉴定费。上述费用87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2、关于外购药。因无明确医嘱,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兴勇赔偿原告闫青阳医疗费42,438.29元;二、被告孙兴勇赔偿原告闫青阳护理费4,122.70元;三、被告孙兴勇赔偿原告闫青阳误工费3,440元;四、被告孙兴勇赔偿原告闫青阳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五、被告孙兴勇赔偿原告闫青阳营养费2,000元;六、被告孙兴勇赔偿原告闫青阳伤残赔偿金46,040.40元;七、被告孙兴勇赔偿原告闫青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孙兴勇赔偿原告闫青阳交通费500元;九、被告孙兴勇赔偿原告闫青阳财物损失费200元;十、被告孙兴勇赔偿原告闫青阳辅助器具费955元;十一、被告孙兴勇赔偿原告闫青阳鉴定费87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一项,共计106,466.3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闫青阳;十二、驳回原告闫青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减半收取529.5元,由被告孙兴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楠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