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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钟某勤与谭某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勤,谭某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1094号原告钟某勤,女,汉族,灵山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蒙业权,男,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谭某煜,男,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钟某勤与被告谭某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凌担任记录。原告钟某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业权、被告谭某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勤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不到两个月,在接触时间短和相互了解甚少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2007年1月29日生育儿子谭某某,现儿子在被告家居住生活由奶奶照顾。2007年6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从来不顾家庭,不务正业和好吃懒做,为此与原告发生矛盾。2009年4月、2010年3月的某天,被告分别两次到了原告打工的厂内吵闹,被告还到市场买了一把水果刀,企图伤害原告,幸得被告的父亲和原告的胞弟及时赶到,原告才避免受到伤害。从2009年底起至今4年多时间,原、被告分居异地互不相处,并且双方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谭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钟某勤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儿子的户籍情况。被告谭某煜答辩,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4月间相识到相恋,从相互了解到深爱对方,200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潭某某出生,使原告和被告的感情更为加深,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顺理成章地登记结婚,婚后从不吵闹,相敬如宾。后来虽然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是有一些纠纷,但不至于感情破裂,达到离婚的程度。为了让儿子健康成长和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则儿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一次性赔偿给被告和儿子的精神伤害费150000元和支付儿子抚养费、教育费150000元。被告谭某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由相关的职能部门依法颁发或做出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4月,原告钟某勤与被告谭某煜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1月29日生育儿子谭某某麟。2007年6月13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到游戏机室玩耍,导致与原告发生矛盾,2009年底至今,原告一直到广东省务工,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谭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一个儿子,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只要能正确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处理好夫妻的感情问题的。原告诉称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与被告分居,并无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予否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因素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钟某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案件上诉费。审判员  李靖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