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青岛重筋商砼有限公司与青岛海轮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轮橡胶有限公司,青岛重筋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轮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喜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绪晓,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重筋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友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焕勤,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海轮橡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重筋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商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晋、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海轮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绪晓,被上诉人青岛重筋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焕勤、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海轮橡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海轮橡胶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海轮橡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6元,减半收取6878元,由上诉人青岛海轮橡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