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农吉政、闭大军、一审被告孙本专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农吉政,闭大军,孙本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2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陆毅,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吉政,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闭大军,农民。一审被告孙本专。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农吉政、闭大军、一审被告孙本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3)德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碧绮、审判员杨玉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艳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陆毅,被上诉人农吉政、闭大军,一审被告孙本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南宁市金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德保县燕峒乡平安村的土地来种植甘蔗,后南宁市金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土地382.23亩转包给被告张伟种植甘蔗。在被告孙本专的引荐下,两原告用自备的拖拉机为被告张伟种植甘蔗,证人覃桂安、黄凤妹、李兰头、苏营旦跟在两原告所开的拖拉机后面进行人工种植甘蔗。口头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亩100元,总计38223元,原告做工期间的伙食费由被告张伟支付。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开始工作,同年5月27日完工。完工后被告张伟通过被告孙本专支付原告7100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种植甘蔗期间,原告农吉政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张伟借支2000元,并出具“大新机耕队农吉政4月26日借支2000元,借支人农吉政”的借据给被告张伟。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哪个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的证人出庭证明原告与证人一起在被告孙本专的引荐下为被告张伟种植甘蔗,在种植甘蔗的过程中是被告张伟监督和管理的。虽然被告张伟否认,但是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进行反驳。被告张伟提供的孙本专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农吉政向其借支的凭条恰好反证了原告及证人的工钱均通过被告孙本专转交的事实及原告在做工的过程中被告张伟预付了2000元伙食费的事实,这些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证人所作的证言及被告孙本专的答辩意见相吻合。为此,该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伟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尚欠的劳务费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每亩100元,原告完成382.23亩的甘蔗种植作业即为38223元,被告张伟已支付7100元,尚欠31123元。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张伟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应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伟支付伙食费5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农吉政、闭大军劳动报酬31123元。二、驳回原告农吉政、闭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3元,依法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张伟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孙本专签订协议,一审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燕峒乡平安村平安屯土地转让给上诉人承包种植甘蔗,因上诉人第一次到德保不认识什么人,而一审被告认识当地种植甘蔗人员,上诉人便与一审被告口头约定,上诉人的甘蔗地由一审被告承包种植,承包费为每亩133元,具体要雇请什么人来种植甘蔗由一审被告负责。随后一审被告找了种植甘蔗的机器和人工为上诉人种植甘蔗,上诉人也先行支付给一审被告甘蔗种植承包费26000元。因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农吉政、闭大军是一审被告雇请的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农吉政、闭大军存在劳务关系,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劳动报酬31123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农吉政、闭大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是事实,我们是帮上诉人做工,应当得到报酬。2013年4月21日,一审被告孙本专叫我去和上诉人面谈,后我们跟上诉人口头约定,我们自带甘蔗种植机帮上诉人种植甘蔗382.23亩,上诉人按每亩100元付给劳动报酬,同时上诉人还付给我们每天每人10元生活费。2013年4月26日我们向上诉人借支生活费2000元,2013年5月21日种植甘蔗完工后,我们多次向上诉人追要工钱,但上诉人不给。后我们叫一审被告孙本专去帮说,上诉人才支付7100元。如果我们不是帮上诉人做工,上诉人为何支付2000元生活费和7100元工钱给我们,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尚欠的劳务费31123元应由上诉人给付。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孙本专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不真实。我从上诉人处拿来20000元是帮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和生活费,该事实在写给上诉人的收条上证实。我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劳务关系。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应否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1123元。本院认为,2013年初,一审被告孙本专将其承包的位于燕峒乡平安村平安屯土地转包给上诉人张伟承包种植甘蔗,因上诉人张伟在德保不认识当地种植甘蔗人员,2013年4月在一审被告孙本专的引荐下,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农吉政、闭大军达成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农吉政、闭大军自带甘蔗种植机帮上诉人种植甘蔗382.23亩,上诉人张伟按每亩100元付给劳动报酬。遂后,被上诉人农吉政、闭大军组织民工为上诉人种植甘蔗,期间,上诉人张伟借支2000元生活费给被上诉人农吉政、闭大军,2013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农吉政、闭大军按约定完成了甘蔗种植任务。因此,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农吉政、闭大军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按照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农吉政、闭大军完成382.23亩的甘蔗种植,应得劳务费38223元。上诉人张伟已支付劳务费7100元,尚欠劳务费31123元。故被上诉人农吉政、闭大军起诉要求上诉人张伟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农吉政、闭大军存在劳务关系,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张伟支付被上诉人农吉政、闭大军劳动报酬31123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伟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农吉政、闭大军是一审被告孙本专雇用,与一审被告孙本专存在劳务关系,尚欠的劳务费应由一审被告孙本专承担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除审判员 冯碧绮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