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杜守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聋哑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贵平,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侍学兵,灌云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唐守武、翻译人员侍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晚上,杜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沿四队镇民治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夏某发生刮碰,双方都摔倒在地,事故发生。经连云港正达司法所鉴定,在送检的杜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66mg/100ml,属危险驾驶。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检某、鉴定意见、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残疾证复印件、灌云县残疾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辩称:其知道有人报警,没有离开现场。其父亲赔对方1200元钱。被告人杜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当庭认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杜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灌云县四队镇民治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夏某发生刮碰,双方都摔倒在地,发生事故。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杜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66mg/100ml。另查,被告人杜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4日晚,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四队民治村水泥路上发生事故。其无驾驶证、行驶证。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2月4日晚在四队民治村水泥路上被摩托车撞倒,开车人满嘴酒味,其大爷报警的。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无责任。4、车检某,证明杜某于2014年2月4日晚上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杜某无驾驶证。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杜某于2014年2月4日21时45分在灌云县四队医院被提取血液。7、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16号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在送检的杜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66mg/100ml。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出生于1976年5月18日。9、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4日20时51分许,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八中队接县局110指令:鲁河乡南兴村2组,摩托车撞行人,人受轻伤。民警到达现场后,摩托车驾驶人杜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主动接受处理,其承认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11、残疾证复印件,证明杜某属言语壹级残疾。12、灌云县残疾评定委员会信息表,证明杜某的障碍类别系听力障碍所致的语言障碍。关于被告人杜某提出“其知道有人报警,没有离开现场”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提出“其父亲赔对方1200元钱”的辩解,因被告人杜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经灌云县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认为杜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系聋哑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胜利审判员 夏海洋审判员 王卉岚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