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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上海盛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盛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上海盛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明其。委托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新荣。委托代理人张明华。原告上海盛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帆公司”)诉被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高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耀华,被告鼎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帆公司诉称,其系本市闵行区沁春路某某弄某某号房屋产权人。2011年1月28日,被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某小区履行物业管理服务,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其所有的总计113个车位由被告管理,车位使用人应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个*月的标准向被告缴纳场地使用费,而被告则按60元/个*月的标准提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其余费用应当交给原告。然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相关车位费用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车位费共计569,520元。被告鼎高公司辩称,其自2011年1月1日起接手管理某小区的车库,本案中涉及的113个车位确系原告所有并由其进行自然管理。根据合同,其向每位车位使用人每月收取200元车位费,其中自提30%,另外70%属于原告。但是因在本案诉讼前一直不知道车位的权属,故没有及时交付相应钱款,同时在管理车位期间,产生了维修费、电费、人工费等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另,在其管理车库车位期间,113个车位并未每年都全部投入使用,故亦不能按照全部的车位数量计算车位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闵行区沁春路某某弄某小区某幢某号车库权利人,该车库共有车位113个。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1月28日,被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内载:“……第十一条停车场收费分别采取以下方式:……(二)属于建设单位所有、委托乙方管理的停车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优先使用权,车位使用人应按200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即本案被告)交纳场地使用费。乙方从停车费中按60元/个·月的标准提取停车管理服务费。”2012年、2013年所属原告的113个车位均处于使用状态。关于2011年的车位使用及停车费收取情况,被告自称无法取得相关材料,庭审中未予提供。还查明,被告自2011年1月起开始对沁春路某某弄某小区某幢某号车库进行管理。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2年、2013年度车库未缴费清单、缴费明细以证明两年中共有15,600元停车费未收到,而94号车位所停放车辆自2012年3月5日起退出停车位,该车位闲置至同年年底。同时提供电费清单、油漆发票、修理养护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在管理车库期间的开销并主张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对此,原告认为车库使用人不缴费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追索,现被告未按约收取相关的停车费,被告应当赔偿其相应的损失。而修理养护费应由维修基金承担,电费应由全体业主分摊而其他费用应当包含在被告已经提取的费用内,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被告提供的2012、2013年度未缴费清单、缴费明细、电费清单、发票、维修养护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于属原告所有车位的收费金额以及被告应提取的停车管理服务费有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亦认可其收取的车位费的70%应交予原告,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被告自2011年1月其开始管理涉案的车位,但截至2013年12月份并未向原告交付任何相关费用,实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车位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因2012、2013年度部分车位使用人未缴纳停车费,故相应费用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车位使用费系由被告负责收取,在车位使用人未及时缴纳停车费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行使权利通过恰当的途径予以催讨以实现自己的利益,然其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并抗辩因未收到部分停车费故应在向原告交纳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收取相关停车费而要其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94号车位因于2012年3月5日至同年年底期间处于未出租状态,故该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自无需缴纳给原告。而关于2011年的停车费,因被告自2011年1月起开始对车位进行管理,该车位的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由被告掌控,被告应当举证证明2011年其管理期间车位的使用及停车费收取情况,然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并未就上述相关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2011年的停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其在管理车位期间产生的电费、维修费、保安费等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以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被告如认为自己的相关权利受损,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停车费568,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47.60元、保全费3,367.60元,共计8,115.20元,由被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