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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立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鞍山某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某修造、鞍山市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某有限公司,鞍山市某机电设备修造厂,鞍山市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立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鞍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巨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科,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谭玉坤,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鞍山市某机电设备修造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亚波,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鞍山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玉生,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某有限公司被告鞍山市某机电公司、鞍山市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所做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审判员  于连龙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