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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藤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覃振婵与胡在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振婵,胡在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藤民初字第482号原告覃振婵,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胡在敢,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原告覃振婵与被告胡在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深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振婵、被告胡在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到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0日生育了女儿胡某晴,2012年10月10日又生育儿子胡某贤。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又合不来,被告平时去哪里和干什么工作从不告知原告,也没有任何电话联系,原告只得独自承担两个孩子的教育和生活费用。2013年11月3日原告再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不得已离开被告家,到外面租地方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婚后双方共��生育的女儿胡某晴和儿子胡某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孩子都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600元。原、被告欠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4000元及利息、欠玉林纸箱厂的纸箱款要各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振婵与被告胡在敢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到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0日生育了女儿胡某晴,2012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胡某贤。夫妻共同财产有:纸箱装订机一台(现是被告管理)。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11月3日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家,到外面租地方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往来较少,儿子由被告家人照顾,2014年5月3日后儿子也随原告生活至今。2014年3月24日,���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覃振婵提供的覃振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桂藤结字010700746号《结婚证》二本、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覃振婵、胡某晴、胡某贤页面),被告胡在敢提供的胡在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是因为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交流所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据不足,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互谅���让,遇事多沟通交流,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被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000元,因其提供的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在本案不予认定,另外对其提出欠玉林纸箱厂的纸箱款,无证据证实,在本案亦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振婵与被告胡在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覃振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深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