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年会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会,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4583号原告:刘年会,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高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年会诉被告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家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年会及委托代理人陈恒,被告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经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我方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2714元,被告支付保密工资59332元,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岗位进行有毒有害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无异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年会于2005年7月与被告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保护商业秘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对外泄露被告方的商业秘密,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3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薪酬中的10%为任职期间和离职后履行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保密费。2013年12月25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至此已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约履行了保密义务。另查明:2006年5月24日,被告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了《四川利尔化学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该管理办法规定,被告公司采用结构工资制和宽带年薪制两类薪酬制度,结构工资制包括基础工资、浮动工资、保密工资、加班工资、津补贴和福利六个部分。同时在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取得的工资中已包含保密工资,该保密工资不再另外计算。上述事实有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绵劳人仲案(2014)11号仲裁裁决书、保密合同、被告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四川利尔化学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薪酬组成明细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相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2008年1月1日前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未作具体规定,仅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对2008年1月1日前经济补偿金有规定的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该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参照该规定,原告因劳动合同到期而不予续签不属于上述情形,故被告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告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保密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四川利尔化学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证实原告的薪酬由基本工资、保密工资等六部分组成,该管理办法规定原告取得的工资中已包含保密工资,该保密工资不再另外计算。故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支付保密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本院对其岗位进行有毒有害认定的诉请,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年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刘年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冉附:《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