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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闫书利与秦吉正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书利,秦吉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闫书利,女,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吉正,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书利与被告秦吉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书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秦吉正的委托代理人赵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书利诉称,2013年6月9日,楚××驾驶鲁RG××××号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二车道内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前部撞到前方由被告驾驶的冀DH××××、冀DSJ××挂号车(登记在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名下)左后尾部,楚××车左前部又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楚××及其车内乘车人刘××,被告车内贾××三人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致使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拒赔。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3)第141306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楚××、刘××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判决原告赔偿上述二人47443.67元,并已支付。鲁RG××××号车主楚××已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026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并因处理此次事故,开车往返天津6次,花费交通费15000元。被告作为一名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违法逃离现场,构成肇事逃逸。他的这种行为致使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被拒赔。如果被告不逃逸,楚××、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和鲁RG××××号车的车辆损失全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可现在因被告的行为,原告需要承担巨额的赔偿款。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47443.67元、手续费10.5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吉正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也不是原告的雇员,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5时30分,楚××驾驶鲁RG××××号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二车道内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上行1031.8公里。该车前部撞到前方由被告驾驶的冀DH××××、冀DSJ××挂号车左后尾部,楚××车左前部又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楚××及其车内乘车人刘××,被告车内贾××三人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毁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冀DH××××、冀DSJ××挂车,挂靠于原告经营的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致使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拒赔。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3)第141306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楚××、刘××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第(2013)滨汉民初字第6447号、6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上述二人47443.67元,对这笔赔偿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已支付给受害人,原告在银行转账共花去手续费10.5元。原告另主张为案件需要共花费交通费1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津公交认字(2013)第141306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滨汉民初字第6447号、(2013)滨汉民初字第646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秦吉正作为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违法逃离现场,致使原告闫书利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拒赔。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闫书利已向在事故中的受害人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我国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作为事故的实际侵害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闫书利要求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责任人即被告秦吉正承担其已支付的判决赔偿款47443.67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闫书利通过银行转账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时,所产生的手续费10.5元,本院认为也应由被告秦吉正承担。对被告秦吉正关于原告不是实际肇事车主,也不是原告的雇员,原告没有追偿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闫书利另主张为处理案件需要所支付的交通费15000元,应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吉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书利支付的赔偿款47443.67元及手续费10.5元。二、驳回原告闫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秦吉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克房审判员  佟连国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