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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耿旭辉与兄弟机械(西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旭辉,兄弟机械(西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866号原告:耿旭辉,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侠,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兄弟机械(西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佐藤克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有波,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现辉,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旭辉与被告兄弟机械(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耿旭辉对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12)322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侠、被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有波、张现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旭辉诉称,原告于1989年8月1日入职中国标准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1993年中国标准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日本兄弟公司合资成立西安兄弟标准工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00年被借调到西安兄弟标准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之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10年4月,被告收购了西安标准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公司更为为兄弟机械(西安)有限公司,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11月7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事先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让原告停止了工作,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准原告进入单位。被告单方解除与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2489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年终奖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66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兄弟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带头停工的事实十分清楚,原告在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不在其本职岗位提供正常劳动而是参与停工活动并在停工当时煽动员工与公司进行对抗挑拨劳资双方的关系。事件发生后,被告多次原告返回工作岗位,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是依据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就业规则为依据,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据。原告参与停工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被告在解决与职工权益相关的问题上一直通过各种渠道与员工进行协商,根本不存在被告损害职工权益的问题。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损害其权益应当通过正常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原告采取停工的过激行为缺乏合理性。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不具备发放年终奖的条件,不符合考核条件,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职期间已经休完了全部的年休假,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11与19日,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即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共同出资成立了西安兄弟标准工业有限公司。2001年8月3日,日本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出资成立了兄弟缝纫机(西安)有限公司。2009年6月19日,西安兄弟标准工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安兄弟工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21日,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签订了《关于西安兄弟标准工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西安标准工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日本工业株式会社,西安兄弟标准工业有限公司成为日本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独子公司。2009年12月16日,兄弟缝纫机(西安)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西安兄弟工业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兄弟机械(西安)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从1989年8月10日入职中国标准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被借调到西安兄弟标准工业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8日,原告耿旭辉与西安兄弟标准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被告兄弟公司的部分员工因职工权益金与被告发生争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11月5、6日未到岗人员名单显示,2012年11月2日,原告等近百名员工,因中方权益金问题于午餐时间在餐厅聚集。11月5日、6日,部分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拒绝到岗。11月5日13点30分、11月6日,上午8点50分、13点15分、15点、16点被告公司在岗位点名时均记载原告耿旭辉不在岗,原告亦称11月5日上午其正常出勤,但11月5日下午、11月6日17点之前其在餐厅聚集,未正常到岗。根据视频资料及被告的通知显示,被告在原告等人停工期间,多次要求原告等员工回到工作岗位,否则按照《就业规则》予以处理。但原告等人均拒绝到岗。2012年11月7日,被告致函被告公司工会要求解除和耿旭辉、郭建辉、白志斌、耿旭辉、刘春香的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称自2012年11月2日以来,原告存在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管理秩序的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依据《就业规则》第34条规定,公司决定自2012年11月7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等人在餐厅聚集,系在被告及工会许可下在正常工作时间选举职工代表,本院调查了被告公司工会主席尹华,其称工会就中方权益金问题已经和市总工会沟通,要求工会不能参与停工事件。在员工聚集时其代表工会也告知员工,工会可以起到桥梁作用,希望员工走法律途径。另查明,被告兄弟公司修订《就业规则》,2010年5月26日下发通知,要求职工5月26日前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因职工人数未达到法定人员数量,未召开。5月27日,被告工会召开工会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会委员会对《就业规则》的修改意见。被告还组织职工代表对《就业规则》予以讨论,并可将意见反馈公司。2010年7月1日,修改后的《就业规则》公示并施行。《就业规则》第34条规定,员工有以下行为的,一经证实,应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其中,有下列行为因性质严重程度及对公司的良好工作环境或形象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对工作秩序或其他员工的负面影响或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录及规章制度的行为。该行为有:散布不利于公司的谣言或者挑拨劳资双方感情、煽动工人怠工、罢工及肇事者;拒不服从公司或者上级安排及指挥,影响工作进度及公司正常生产管理的行为。审理中,原告对员工手册及《就业规则》回执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称《就业规则》并未向其送达、公示。原告申请对该回执单上其签名做笔迹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无法提供就业规则》回执单原件,原告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又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调整说明》,该说明中有“请在此处签字,表示您认可新的工资标准,并同意遵守公司的《就业规则》及《工资规定》。”的字样,原告认可该调整说明给你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再查明,2012年度原告已经分别在2012年1月10日休1天年假、3月8日至3月9日休2天年假、3月12日至15日休4天年假、4月28日休1天年假、7月19日休1天年假、8月13日至14日休2天年假、9月27日休1天年假、10月22日休1天年假、10月24日休1天年假,以上合计休假14天。上述事实,有陕劳仲案字(2012)322号裁决书、工资调整说明、被告演变情况、劳动合同书、《就业规则》、解除合同通知书、光盘视频、未在岗人员名单、修改《就业规则》的有关通知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在2010年修改《就业规则》时召开了工会委员会会议、组织职工代表对《就业规则》予以讨论提出意见,已经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主制定程序,亦属于与职工平等协商确定。虽然原告否认其《就业规则》回执单上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但原告在亲自签名的《工资调整说明》有“同意遵守公司的《就业规则》及《工资规定》。”的字样,亦可以说明原告知晓《就业规则》的内容,并表示同意遵守。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据以作出解除通知的《就业规则》合法有效,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引发系因被告公司的中方权益金使用问题,作为劳动者如果对用人单位的制度、决定等存在异议,可以通过工会、法律等合法有效途径予以解决。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未到岗人员名单显示,原告耿旭辉等人在餐厅聚集,并且在11月5下午及11月6日17点之前的正常工作时间,经被告多次催促、警告仍拒绝到岗,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违反了《就业规则》第34条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录及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经过工会组织程序,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所诉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10000元的请求,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发放年终奖属于被告单位企业经营自主决定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660元的请求,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后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对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折算方法:(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原告耿旭辉2012年11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当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2天,但是原告已经享受了14天的年休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旭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晓凤 来源:百度搜索“”